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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
名称: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5、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6、未依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7、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8、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或超出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
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种类:警告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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